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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15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二點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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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