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0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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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