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1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1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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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