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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6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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