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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8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代表人缺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二、臺灣地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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