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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7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有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投資或具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已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之事項或所繳之文件,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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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