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4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4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之業務活動為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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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