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6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6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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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