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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7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7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繼續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繼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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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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