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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5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5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並應依本條例
第四十條之一
第一項準用公司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 前項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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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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