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2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2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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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