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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第19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19條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第三地區之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或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或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公(認、驗)證,或依我國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認)證。 依前二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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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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