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百二十七條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
情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切
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無礙難情形
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
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
、監護權,或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
開條件尚未成就,法院亦無須就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
裁判。
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