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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第2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委託公民營 事業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經營管理,雙方並應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委託設置之管理機構,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於工業區內分區設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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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