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 第4條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第4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公 民營事業經營管理: 一、管理業務: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經營管 理,費用之擬訂與收取及一般業務事項。 二、污水處理業務:污水處理廠營運、操作、管理及維護,廢 (污) 水排 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 管制,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之核發,用戶廢 (污) 水納人之准駁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污水處理事項。 三、檢驗中心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 與稽核事項,檢驗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檢驗之 事項。 四、其他與工業區管理相關之業務。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