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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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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第4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加害人資料前,應以書面通知;蒐集資料後,應發給證明書。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作業或執行其他勤務發現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尚未建立前項資料時,得補行通知程序並蒐集加害人資料。 前二項書面通知應記載加害人姓名及足資識別之基本資料、接受蒐集資料之事由、應到之日期時間及處所;證明書應記載加害人姓名與足資識別之基本資料及被蒐集資料之內容,並註明依
第十八條
規定經再審無罪確定者得申請刪除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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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仍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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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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