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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 第12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12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
第四條
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 ,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 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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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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