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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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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6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縣、市政府,如遇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失 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 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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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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