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 第6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6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縣、市政府,如遇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失 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 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