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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17條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 資計算。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 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 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 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 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 ,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 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 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 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 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依第六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 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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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