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 第8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8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應由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職者,其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另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政務人員月俸額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 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 五年後免再撥繳。 政務人員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 後再任政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