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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3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第三人。 前項情形,他造或第三人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時,應以書狀表明理由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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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