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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第33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33條
查證人應於收受本法
第十九條
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本法
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
第十九條
第五項裁定後七日內,陳明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撤銷選任查證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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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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