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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71.11.25訂定)
一句話看懂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範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程序、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以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公正性及可靠性,維護投資人權益及資本市場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1-13・共 2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6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查核程序
第 三 章 查核工作底稿
第 四 章 查核報告
第 五 章 財務報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 一、公司組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 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
第二十條
規定,每年編製之財務報表。 三、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財務報表。 四、其他供一般用途之財務報表。 特殊行業之查核簽證規則,得由其有關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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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被查核事業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與 前任會計師作必要之連繫,繼任會計師若發現前任會計師與被查核事業有 不同意見,應將主張本身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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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凡被查核事業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 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需於報表上重分類或 以附註表達無需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應洽請調整或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予以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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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會計師及助理人員 (以下簡稱查核人員) 應持續進修,充實專業學識與實 務經驗,恪遵職業道德規範。 前項持續進修辦法由會計師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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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被查核事業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 。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 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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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一號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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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會計師擬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規定, 取具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並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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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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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對被 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如擬予信賴,則進一步調查交 易流程與有關程序,俾對其內部控制之有效性進行初步評估。如仍擬信賴 ,則應作進一步之調查與評估,衡量其可資信賴之程度,以決定證實查核 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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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 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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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會計師對被查核事業資產負債表日後至查核報告提出日止所發生之期後事 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規定,查明是否已按其性質調整報表或於 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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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查核程序
第 12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規劃其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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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五號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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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查核人員執行遵行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進行交易 抽查及功能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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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專 業判斷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二號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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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準。但得按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及有關法 令規定酌行增減。必要時,得就增減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編查核程序, 並於工作底稿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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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對被查核事業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 料,設置永久性檔案,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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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 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 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 債表日者,則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 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 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 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 必要之調整。 (四) 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 取得被查核事業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五) 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供 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有則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 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 科目。 (七) 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 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 虛減現象。 (九) 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於 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 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 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十一) 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交 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二) 如有外幣存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 (十三) 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投資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分類是否 適當。 二、短期投資 (一) 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 (二) 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 及流動性。 (三) 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 憑證。 (四) 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 (五) 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科 目。 (六) 查明短期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七) 短期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投資者,應查明是否已轉列適 當科目。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 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 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 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 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 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 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 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 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列 註。 (七) 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 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 異。 (八) 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科目。 (九) 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 ,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 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十一) 查明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二) 查明壞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十三) 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銷 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四) 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應調查 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十五) 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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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取具客戶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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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查核工作底稿
第 2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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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 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 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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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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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查核報告
第 23 條
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出具 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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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查核工作及財務報表編製所依據之法令名稱。 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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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財務報表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損益表。 三、 業主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在業主權益變動較少之事業,得以保留盈餘表或累積虧損表取代前項之業 主權益變動表,並得將損益表及保留盈餘表合併為損益及保留盈餘表,或 將損益表及累積虧損表合併為損益及累積虧損表。 第一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由代表 被查核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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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人另有 要求者外,得僅表達至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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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規則應用之工作底稿、各種表式、財務報表及附表之格式及其附註範例 各種查核報告書範式等,由會計師公會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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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為加強會計師查核報告品質,會計師應參加會計師公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 鑑。 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會計師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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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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