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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 第5條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5條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查場 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如 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具保 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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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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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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