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第10條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10條

聲請人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再聲請遴任: 一、經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期限內繳納。 二、未依法參加職前研習。 三、未依法於期限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 四、放棄遴任資格。 前項期間,自事由發生時起算。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