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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15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一個月。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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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