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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17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學習公證人因前項第五款事由而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基礎訓練成績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 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負擔基礎訓練所需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註銷其遴任資格;有第五款情形而逾期未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或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之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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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