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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30條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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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