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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第30條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30條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
第二十六條
、
第三十三條
及
第三十四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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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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