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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 第18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本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本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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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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