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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19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除須具備前項所定相關專門學識外,其經歷、年資等相關聘任資格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核定。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薪酬,依其實際執行職務期間支應。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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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