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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

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 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 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 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均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於核定 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 置。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 資於合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應於次一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被投資事業符合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以及轉投資於該事業之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員工紅利轉作事業之增資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 關文件,或雖經辦理而未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 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者,除因特殊情況於原核准計畫之完工日 期前提出變更計畫或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外,不予核 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 備者,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之當年度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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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