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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17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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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