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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19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 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 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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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