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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21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 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 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 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 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 ,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 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 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 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 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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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