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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7條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 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 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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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