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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20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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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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