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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16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 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 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 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 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 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 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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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