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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13條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 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 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 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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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