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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18條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 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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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