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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工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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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工程業管理規則 第24條
環保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登記。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
第四條
業務範圍之規定者。 二、未依
第六條
或
第七條
規定聘用技術員,經主管機關限期聘用而未如期 辦理者。 三、違反
第十二條
規定者。 四、申請登記事項經查明為虛偽不實者。 五、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六、經總校正於最近三年內未有承攬環保工程實績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註銷登記時,應通知環保工程業者限期繳銷登記證,逾 期未繳綃者,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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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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