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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工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記載時,應將辦理情形同時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委辦前揭業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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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