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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第56條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6條
雇主使勞工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置備測定儀器,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空氣中氧氣濃度有未滿百分之十八之虞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施,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 前項作業場所,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避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並已充分通風換氣,且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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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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