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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法 第24條

礦業權者,於有多量粉塵飛散之選煉場,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場內充分供給新鮮空氣。 二、為避免粉塵混入飲料之設備。 三、食堂及盥洗室設於距離選煉場較遠之處。 在有害氣體或粉塵飛揚之選煉場,除前項規定外,應常備石鹼或其代用品 與其他之必要品,令礦工於食前盥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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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