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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
› 第10條
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 第10條
及(合)格證書發給後,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籍等記載有誤,係辦理試務或訓練機關冊報疏忽所致者,原請發證書機關應函請本院更正後重新製發證書。 前項及(合)格證書以紙本型式製發者,應將原證書繳回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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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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