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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
› 第17條
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 第17條
申請人以不實之事由或偽造之證件申請改註及(合)格證書,或偽稱原領及(合)格證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書或證明書,一經察覺,應駁回其申請或註銷其證書或證明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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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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