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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10條

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期限屆滿時,漁船船主應負 責安排接駁出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有安 全顧慮者。 二、原船尚在繼續維修,可在七日內完成者。 前項但書情形,原漁船船主應於第一款原因消滅或第二款所定七日內,負 責安排將大陸船員接駁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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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