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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11條

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 時,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第四條 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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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