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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13條

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辦理本辦法規定事務,應接受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之督 導。其有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本辦法相關事務之必要者,應會同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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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