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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2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 (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大陸船員 ) 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業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漁船船主,係指各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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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