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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14條

漁船船主違反本辦法規定或申請時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通加漁會及有關機關,一年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五條規 定所為之申請;其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並依相關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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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